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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应注意的十个问题

 

齐晓丹,法学博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

 

摘 要:

在《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凸显了法律对于人格尊严的特别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共计51个条文,其中有十个问题尤为重要: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人格权的限制、器官捐赠与科学实验、姓名权的扩大保护、肖像权的特别保护和扩大保护、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的正当性、民事主体对于信用评价的相关权利、隐私权的扩大保护、个人信息保护与合理利用。本文对上述十个问题进行了论述,并对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了的提示。

 

关键词:

民法典 人格权编 理解与适用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人格权编用六章共计51条对人格权进行了规定,内容涵盖一般规定和各部分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对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理解与适用特别需要注意其中十个重要问题,对此,本文分述如下。

 

 

一、关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问题

(一)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争议

康德曾经说过:一个人死了,在法律的角度看,他不再存在的时候,认为他还能够占有任何东西是荒谬的,如果这里所讲的东西是有形物的话。但是,好名声却是天生的和外在的占有,它不可分离地依附在这个人身上。”“他的后代和后继者都有资格去维护他的好名声,好像维护自己的权利一样。理由是,这些没有证实的谴责威胁到所有人,他们死后也会遭到同样地对待的危险。从当代各国有关人格权保护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大都支持对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这也是当代人格权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普遍赞同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前提下,是采取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直接保护,还是通过对其遗属的利益进行保护以达到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间接保护的目的,这是理论界存在的两种观点。意大利学者指出:更为复杂的是死者的人格权问题,意大利国内对此持肯定说的主要理由有:从部分权能说到没有主体的权利说;从比权利能力更广的法律主体性理念到在生前将此托付给生者的理念;另外有人提到了宪法保护的人的尊严,或者有人提出人的生存时享有的留给自己记忆的连续性。但似乎更为可取的是否认说,或者将此看成是对活着的权利行使人的侵犯。我国学者认为,虽然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往往会伴随着对生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但将死者人格利益等同于其遗属的利益或者家庭的利益,显然是不妥当的。当然,死者的名誉好坏,有可能影响社会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披露其隐私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如果其近亲属可以证明其人格利益因此受到侵害,则可以单独地以其自己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不一定要以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为由来主张权利。

 

(二)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司法实践

我国国内法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从1989年开始,主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包括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英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分析上述最高法院的函件和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院1989年和1990年两个函件对死者名誉权的规定采用的是直接保护办法,直接明确了死者享有名誉权;2001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采用的是间接保护办法,因为其第3条规定的第一句话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实际上这就意味着法律是在对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并通过这种保护方式间接实现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死者享有人格利益,但不享有人格权。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不能从法理上赋予死者享有人格权,但是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利益仍然得到保护。二是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作为请求权主体,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其请求的理由,既可以基于其作为近亲属本身的人格利益受损,也可以基于死者本身的人格利益受损。三是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顺序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应当由配偶、子女、父母作为权利主体提出请求,在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情形下,死者的其他近亲属才能依法提出请求。

 

 

二、关于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部分请求权的行使,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时首先需要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即确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该种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点的方式,一般适用于一次性的或者说是偶发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对于持续性的对权利人的侵害情形并不能一概适用。

 

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既然侵害、妨碍、危险、影响、名誉受损等情形是持续存在的,那么权利人当然可以向行为人主张权利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因为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然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其中,关于权利人提出赔礼道歉的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一次审议稿)曾经将赔礼道歉规定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内,在草案二次、三次审议时删去了赔礼道歉一项,最终《民法典》的公布文本将赔礼道歉规定在上述条文中,权利人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规制。

 

(二)违约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不影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专属性与非专属性的概念界限日益模糊。人格权商品化的理论也随之产生,这一理论主要是近代民法发展的产物。可以给人格权商品化一个定义,它是指在市场经济社会,人格权主体可以将人格权中的某些要素、权能授权他人使用而获得经济利益,同时,在遭受侵害以后可以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在各类具体人格权中,肖像、姓名是权利主体授权许可他人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主要客体。人格权是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保护该项权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人格尊严和人的价值。在权利主体的肖像、姓名等要素被授权许可商业化利用的过程中,由于对方的违约行为既可能导致权利主体的经济利益受损,又可能导致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受损。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虽然精神损害赔偿也属于财产责任的范畴,但违约责任原则上不包括此种责任。只有在因侵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时才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在侵权责任中发生,合同责任中不能适用。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6条的规定,受损害方既可以基于对方的违约行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也可以基于对方的侵权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受损害方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不属于择一行使的相互排斥关系。《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6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有所不同,一般理解,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受损害方产生了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此时只能择一行使请求权。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相关内容没有编纂进去。

 

(三)在特定情形下,权利人可以申请行为禁令

行为保全制度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知识产权部门法、司法解释等多个法律文件之中。申请人提出诉前行为保全应当具备前提条件,是如果不进行诉前行为保全将对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由于人格权可以区分为精神性人格权和财产性人格权,对于精神性人格权造成的损害,通常可以归入造成难以弥补损失的一类;对于财产性人格权,可以通过财产损害赔偿弥补其损失。有鉴于此,《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适用该条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二是民事主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三是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主要指向的是民事主体的精神类人格权,例如名誉可能受损、隐私可能泄露等。

 

 

三、关于人格权的限制问题

(一)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合理使用

对人格权进行充分保护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重要特点,但并不意味着人格权不受限制。人格权进行限制的必要性、合理性要素,包括言论自由、表达自由、舆论监督、公共利益、公民知情权等。《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7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明确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合理使用原则,对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既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认定,又需要结合《民法典》人格权编在具体人格权中的相应条款进行分析,例如,《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20条规定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范围。

 

(二)行为人侵害人格权承担责任的范围限定

行为人侵害他人人格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1000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上述法条在规定民事责任承担时体现了如下几个特点:一是区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和其他具体人格权。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和比较统一的裁判标准,对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权利的侵害,是上述法条予以规范的主要对象。二是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需要综合考量影响范围、过错程度、行为方式等因素。三是防止人格权的滥用。由于人格权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在对人格权进行高度重视和保护的同时,也要避免人格权的不断扩张和权利的滥用。

 

 

四、关于器官捐赠与科学实验等问题

(一)器官捐赠的主体及方式

器官捐赠问题是近些年来实践中反映较多的问题,《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于器官捐赠的主体及方式进行了规范。第1006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1007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理解和适用上述法条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主决定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以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当然不能归入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能够归入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尚需严格掌握。二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依照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遗嘱可以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等多种类型,每种类型的遗嘱都有基本的条件要求,否则将可能导致遗嘱无效的后果。书面形式显然比遗嘱的生效条件相对宽松一些,但必须掌握的标准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并未受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欺诈、利诱或者胁迫。三是对自然人死后的器官捐献,进行了严格规制。首要条件是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该处的表示应当是有证据证明的明确表示的意见,不包括默示的表达意见方式。其次,必须由该自然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只要其中有一人反对则不能进行捐赠。最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决定捐献而不包括其他形式。

 

(二)关于临床试验与科学研究的基本要求

一是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并保证民事主体的知情权。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08条的规定,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书面同意。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中临床试验的定义,临床试验是指任何在人体(病人或健康志愿者)进行药物的系统性研究,以证实或揭示试验药物的作用、不良反应及/或试验药物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目的是确定试验药物的疗效与安全性。我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物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等多部法律、法规对临床试验进行了规定,开展临床试验必须遵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民事法律的规范领域,更要突出对于接受临床试验民事主体知情权的保障,必须向接受试验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

 

二是相关医学和科研活动,必须遵守三个不得的基本原则。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09条的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临床试验可能会给接受试验的自然人带来一定程度的不良反应,但该不良反应系临床试验不可避免的结果,与危害人体健康不能等同。同时,所有的医学和科研活动都是为了人类社会更加和谐、有序、健康的发展,因此其相应的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活动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五、关于姓名权的扩大保护问题

(一)姓名保护范围的进一步扩大

姓名的功能是区分每个公民个体,并可以彰显每个公民的特征。从姓名上,还可以理解出直接意义、引申意义等不同的含义。现代社会自然人的字、号已很少见,但别名、笔名、艺名的使用却很普遍,而且为大多数人所熟知。鲁迅、巴金、茅盾、金庸、古龙等,这些登记姓名之外的称谓,在某些特定活动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暂住人口登记表的通知》第7条规定:别名指被登记人姓名以外的其他名字,包括曾用名、化名、艺名、绰号等。《意大利民法典》第9条规定:当自然人所使用的笔名与姓名具有同等重要性时,可以取得本法第7条规定的保护。从上述各种规定来看,受到保护的姓名范围是比较宽泛的。

 

(二)知名的笔名、艺名、姓名等的特殊保护

平行姓名,即是俗称的重名,为数人依法取得和使用同一姓名。国内外都存在重名的现象,在我国这种情况尤为普遍。平行姓名的合理存在比较好理解和处理,关键问题在于平行姓名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合理使用,特别是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重合的这些姓名。对知名人物的姓名权保护的关键要素是可识别性或者说指向性,提起该名字就会使一般公众联想到特定的人。例如,在德国Romy一案中,原告是著名的德国女演员Romy Schnerder,她以名字“Romy”而著称。一部内容与原告毫无关系的电影以原告名字“Romy”为名。Romy Schnerder为此向法院起诉,诉称电影未经授权使用其名字侵犯其姓名权。Munich上诉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只要简单地提到“Romy”就会唤起一般公众对这位女演员的记忆,所以“Romy”这个名字是受保护的。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一是该类笔名、艺名、姓名等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即在一定的范围内为一定的社会公众所熟知;二是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即公众误以为使用该笔名、艺名、姓名的主体就是该知名人物。因此,即便存在平行姓名的情形,在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重名的公民在从事相关行为时,亦应尽到注意义务,特别要以适当方式向第三方提示本人并非该名字对应的知名人物,避免第三方对行为人的身份与该名字对应知名人物的身份造成混同。

 

 

六、关于肖像权的特别保护和扩大保护问题

(一)关于肖像权的特别保护

关于肖像权的特别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不再包括以营利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肖像权的行为。该项法律规定遭到了许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的反对,无论对于普通公民抑或是公众人物,对其肖像权的侵害都不应以营利目的为构成要件,在现代社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侵犯他人包括公众人物肖像权的行为广泛存在。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侧重于对肖像权人做出有利解释。第1021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三是赋予肖像权人对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享有特别解除权。第1022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肖像权人此时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既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也不属于《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规定的任意解除权,而是法律明确赋予肖像权人的一种特殊合同解除权。

 

(二)关于肖像权的扩大保护

近代以来,自照相机发明以后,肖像权日益受到重视。同样,声音也随着窃听器、录音机的广泛使用而日益增加了保护的需要,遂被承认为一种特别人格权。关于声音是权利抑或权益,以及属于何种权利,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规定,理论界也有着不同的认识。《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12条规定:有关公民或他的个人性质意见的私人文件、肖像、风景照片或录音,只有取得他本人的许可才能加以利用。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6条从隐私权的角度对声音利益进行了保护: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形象或者声音为侵犯他人隐私,但向大众合理公开信息的除外。考虑到声音与肖像具有共同的特点,即主体的可识别性,人们听到一种声音之后想到的就是特定的人,因而可以通过扩张肖像权来涵盖对声音的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23条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七、关于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的正当性问题

(一)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恶意的认定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是现代社会、民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则无现代民主政治,也无法治社会之存在。德国《北莱茵威斯特伐利亚州新闻法》第3条明确规定:新闻界履行一种特殊的公共职能,即采集并传播新闻,公开观点,提出批评,以及以其他形式制造舆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可以推动社会正义的实现,但是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也应该在法律的规制范围内。如果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明知所报道的并非事实,或者有加害他人的目的,恶意贬损他人的人格尊严,则不得援引公共利益的理由予以抗辩。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越了公共利益的界限,属于基于个人目的的恶意加害行为,故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该条款中的第(一)项捏造、歪曲事实和第(三)项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等情形,已经明显反映出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其实施该种行为导致他人名誉受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行为人主观上属于重大过失的认定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传统侵权法理论对故意侵权关注较少,甚至认为民法上故意与过失原则上同其价值。事实上,故意和过失有着显著区别,并且在过失内部也可进一步细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一般过失意指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或危险无认识也不欲求,且不希望发生;重大过失是行为人认识到损害或危险的可能发生,或有意不去了解,同时行为人也不希望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在进行有关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时,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报道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有一定出入,但并非是显而易见的侮辱、诽谤,则可以认定媒体有一定过失,但不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对公众人物的名誉侵权。《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26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审查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五)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该条规定列举了司法裁判者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对于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十分重要。如果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核实能力,并不需要投入巨大的核实成本,但其并未对内容来源可信度不高、内容与公序良俗关联性较大、对他人名誉贬损性较高且后续被证明为严重失实的内容进行相应的审查,其实施行为的主观状态可以认定为重大过失,其应对导致他人名誉受损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八、关于民事主体对于信用评价的相关权利问题

(一)民事主体对于信用评价的权利内容

信用蓬勃发展在市场经济时期,并成为与商品交换和货币流通紧密相连的经济范畴。”“与信用一样,信用评价也是市场的产物。一方面,信用评价在优化市场资源配置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信用评级制度良好的运行也离不开健全的市场化环境。《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29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该条规定了民事主体查询信用评价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及信用评价人核查和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信用评价不当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信用评价依据的基础信息有误,导致信用评价有误,比如当事人没有欠费记录,信用记录记载错误导致评价不当。另外一种是信用评价依据的基础信息是真实的,但评价机构的算法模型有误。但是不同征信机构收集的基础信息都一样,但做出的评级可能不一样,这符合行业惯例,不能据此简单得出评价不当的结论。

 

(二)关于信用评价的多重法律规制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30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之间的关系,与名誉权保护有一定的关系,但更多的是体现在个人信息的保护领域,因此,相关的内容主要规定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里面。国务院于2013121日发布《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2014114日发布的《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亦有相应的规定。要积极推进信用领域的国家层面立法,一些发达国家通过专门的《消费者信用法》《公平信用报告法》《信用修复机构法》等,构建了信用体系有效运行的法律环境。因此,在处理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之间的关系时,除了《民法典》人格权编之外尚需参照现有的以及今后陆续出台的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体系化的应对。

 

 

九、关于隐私权的扩大保护问题

(一)关于隐私权保护范围的扩大

英语中的隐私即“privacy”,《韦氏词典》对于该词的解释是:第一,独立于其他人的性质或状态;第二,指不受未经批准的监视或观察;第三,隐居、私宅、私人事务等。《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隐私权是个人自治的权利,以及个人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审查和暴露的权利。隐私权的概念也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张,隐私权除了作为一种个人生活不被干扰的消极权利之外,还应当是一种对于自己有关的消息和资料加以控制和支配的资讯自主权。《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该条明确规定了隐私的范围,主要包括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四种类型。其中,私人生活安宁是本次法律特别规定的保护内容之一。例如,由于个人信息泄露导致不断收到骚扰电话、短信或者邮件,就是私人生活安宁受到了侵扰,属于隐私权受到了侵害。

 

(二)关于侵害隐私权的主要形式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33条进一步规定了隐私权侵害行为的主要形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自然人主动向外公布了这些私人的空间、活动或者信息,则不再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同时,关于私人空间和公共空间的区分,亦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判断。判断一个场所是否为公共场所,其标准是该场所的用途:当一个场所用于公共事务如用做典礼、展览馆时,它就是公共场所;当一个场所用于非公共事务如用做私人住宅、私人会所时,它就不是公共场所。根据所有者的意志,公共场所和非公共场所的用途可以改变。有些场所或建筑物的一部分空间为公共场所,而另一部空间为非公共场所。

 

 

十、关于个人信息保护与合理利用

(一)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该条规定的是处理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即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所谓合法,即处理个人信息存在法律依据,或者经过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而且在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的过程中不能违反双方的约定。所谓正当,主要是包括收集和处理信息的相关性、特定性、明确性。所谓必要,处理个人信息的范围应当保持适度性,只要能够实现目的即可,不能过度的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为了体现出处理个人信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需要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二)关于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36条规定: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该条规定的是行为人在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权利范围,理解和适用该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注意其他已经合法公开信息中的合法性要素,如果其他已经公开的信息是非法的,处理上述个人信息仍然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注意第(二)项和第(三)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如果该自然人的信息已经合法公开,即便该自然人明确拒绝,但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行为人仍然可以处理该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而不必承担民事责任。三是注意行为人实施其他行为的合理性要素,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行为人在处理个人信息时也要注意方式、方法以及个人信息涉及的范围,尽量减少对他人产生的不利影响。

 

 

 

 

责任编辑:胡云红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0年第17

执行编辑:李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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