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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中法益位阶的理解与实证分析

 

顾全,法学博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研究室主任。

 

摘 要:

《民法典》的体系化编制,进一步凸显了“公权干预限缩”和“私权保护扩张”的精神。如何处理意思自治与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不仅是立法需要通盘考虑和规划的问题,也对司法实践的理念产生着深刻的影响。法官不仅需要认定合同是否有效,还要判断基于合同产生的履行请求权能否支持,甚至需要确定不同请求权的优先保护顺序。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研究,也不能限于合同相对效力的范畴,而需以债、物区分原则和不同权利的法益位阶为视角,扩展到其产生效果的评价和救济。本文试图以效力评价体系的维度为逻辑起点,分析法益位阶对限制性规范的影响,进而通过“提取公因式”方式,对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代表交易安全的第三人信赖利益对法律行为约束力、履行力乃至对抗力的影响做一纲要梳理。

 

关键词:

效力体系 法益位阶 公共利益 人身利益 信赖利益

 

导言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体系,是一个意思解释、法律评价、价值判断乃至利益平衡的过程,其研究也不能单纯限于意思表示或者合同本身效力(约束力)的范畴,而需以区分原则和不同权利的法益位阶为视角,扩展到法律行为产生效果(履行力和对抗力)的评价和救济。在这个过程中,有三个逻辑体系必须与《民法典》的原则精准契合。首先,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维度的理解:不仅要在传统的维度上理解合同未生效、绝对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意思效力转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等效力状态的区别和联系;还需要从效力相对性和“债、物”区分原则的维度,理解民事法律行为及其后果的相对约束力、法律履行力和外部对抗力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以及对应的不同的救济方式。其次,是对影响效力评价的限制性规范体系的理解:需要区分这些裁判规范的立法意图及违反规范产生的不利后果(对不同效力维度的影响),哪些属于公权力干预范畴,哪些属于私益调整范畴;哪些直接影响合同效力,哪些仅仅影响履行,哪些又影响对抗力,以及对应的救济方式的异同。尤其是传统“两分法”(效力性、管理性强制规定)与私权限制(对抗)规则之间的区别,以及两者竞合时的适用顺位关系。其中,“私权限制(对抗)规范”比“任意性规范”的概念更符合市场主体及利益多元化发展趋势下的救济需要,也是民法发展的一大亮点。最后,是对不同权利或请求权竞合时冲突规则及其救济方式的理解:例如,在非金钱之债的竞合主张冲突和金钱之债的优先受偿顺序判断中,如何确定优先保护顺序和劣后救济规则。此类问题在审判和执行实践中极为常见,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不同性质优先权及优先受偿规则却不可能事先穷尽体系化安排。如何理解不同权利基础的法益位阶(属于广义范畴的对抗力),往往成为解决冲突的关键。而这也是私权限制(对抗)性规范的一个重要任务:解决不同权利及请求权之间的对抗(位阶)关系,而非直接否定其中某者本身的效力。上述问题与具体冲突的处理,或多或少都与法益的理解与运用有关。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绝大多数限制性规范、权利冲突规范、关于受偿顺序或优先权的特别规定背后,都体现着对不同法益位阶的保护与平衡,可以采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进行类型化梳理和实证。

 

 

一、效力评价体系的维度

(一)关于区分原则与效力相对性的理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未采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理论(抽象原则),而是将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明确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分原则”:前者的成立和生效是后者的原因和前提,但两者效力评价相对独立。前者有效,并不代表后者必然达成法律效果;反之,也不能以后者履行不能来否定前者的效力。同理,也可以推导出合同本身(负担行为、原因行为)与履行行为(处分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分离的原则。此外,如果该履行行为涉及到物权的变动(对世性)或第三人利益,还需要考虑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

 

2.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约束对象具有相对性。例如,合同在相对人之间具有约束力。除非另有约定,一般不及于非合同关系之第三人;委托代理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委托和外部代理关系效力也具有相对性;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效力约束对象也可能存在相对性:前者在合同双方之间“相对有效”的同时,后者对特定第三人(或权利人)仍可能“相对无效”(不发生效力)。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体系从广义上可细分为约束力、履行力、对抗力三个维度

分别对应具体案件中合同能否成立及生效、履行诉请能否支持(法律上能否履行)、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可否排除执行异议)等问题。

 

1.约束力着眼于相对人之间意思真实性及合法性,是产生履行力和对抗力的基础,审查的重点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违反强制性规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评价上突出相对性,属于债法范畴。常见的评价表述包括“有效/生效”“无效/不生效/未生效”“可撤销”等。

 

2.履行力着眼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目的能否实现,是约束力在结果意义上的追求,审查的重点是履行效果是否违反公权力的监管,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后者属于价值判断范畴),即使原因行为有效仍可能构成“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履行之障碍。常见的评价表述即对于特定的履行请求“不予支持”。此时,有效状态产生的约束力,可能转化为解除权或者违约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

 

3.对抗力着眼于私权之间的法益位阶关系,重点审查行为后果对第三人权利是否具有排他性或优先性,可能涉及物权法、家事法、公司法等牵涉交易安全和外部公信力之规定。常见的评价表述包括对第三人“不生效/无约束力/不受影响”“不得对抗”等。

 

(三)约束力、履行力和对抗力状态的评价,既有联系又相区别

例如,原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请求交付房屋和变更登记,但根据限购规定,原告并不具备购房资格。此时,因限购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如无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合同在买卖双方之间有效,此即约束力层面之审查;但因为限购之公权力管控,原告要求履行之诉请可能无法给予支持,此即履行力层面之审查;即使不存在违反限购等监管规定之情形,如合同双方仅依据合意主张确认所有权的,也不能未经对抗力审查就直接给予支持;而变更登记之诉请因具有物权效力,仍需以转让方具有房屋所有权适格登记(所有权排他公示力之证明)为前提。而且,如果(案外)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对标的房屋拥有足以对抗买受人权利的,还可能提起救济之诉,如作为第三人申请加入诉讼、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此即涉及对抗力层面之审查。法官对诉请能否支持做出判定时,根据请求权基础的性质,经常需要经过效力、履行力和对抗力三个维度的评价。对于物权请求权,对抗力与履行力的评价会存在一定重合,因为(物权变动)“法律上”能否履行,既需要考量其合法性,也需要具备对抗力和排他性。

 

 

二、法益位阶对效力体系的影响

(一)民法体系内对于不同法益保护的区分

不同法益之间的位阶关系不仅存在于刑法、行政法、民法等不同领域,民法体系内对于不同法益的保护也有所区分。权利本身体现的就是利益,且二者可以相互转化。现代经济社会,利益的多元化程度正在加深,各种新型的利益与传统的利益类型之间也可能发生冲突,甚至在同一类型的利益之间,也可能会产生先后顺序。而民事法律行为处分的对象就是权利和义务。一方面,位阶关系体现在代表不同法益的权利义务处分之限制程度和方式上:法益位阶越高,相应的处分限制也更多。例如对公共利益、人身利益的法定处分限制,就高于财产性私益。这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约束力”和“履行力”的评价。另一方面,位阶关系体现在不同法益产生的处分后果(请求权)之保护顺位上:法益位阶越高,权利冲突时保护的顺位也优先。例如对体现交易安全利益的“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就优先于内部意思自治之利益。这也影响着民事法律行为“对抗力”的评价。

 

(二)法益位阶对于效力评价体系的影响通过法定的限制性规范来体现

法益位阶对于效力评价体系的影响,一般通过法定的限制性规范来体现。有些源于民法的公序良俗、平等、公平、诚信、绿色等基本原则,或者出于国家对特定领域和行为的监管需要;有些则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或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些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有些影响处分行为的履行力,还有些决定了不同权利之间的对抗规则和优先保护顺位。限制性规范一般包含“应当、不得、必须、禁止”等“义务性”字眼,有些形式上也采取“可以”“有权”等“赋权性”字眼,还可能通过附加约定或法定例外的但书方式,对法律后果的评价或救济进一步细分。但在条文本身未明确效力评价结论时,有时会存在不同理解。司法实践中,要做出(相对)效力、履行力乃至对抗力评价,就必须准确理解并适用包含这些限制要素的法律规范,以及其立法目的所要保护的法益类型。目前,对于是否构成无效的依据,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两分法”是通说。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这是法律解释的结果,无法成为法律适用时的推理前提,且只适合于公法领域,在私法领域就不宜将某些规范简单地解释为效力性或管理性规范,并提出了“私权限制性”规定的概念。笔者亦赞同根据法益保护之目的,结合区分原则,将限制性规范区分为效力强制性规定、管理性规定,以及私权限制(对抗)性规则。1.体现公权力干预的限制性规范,主要目的是实现对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特定法益的保护,通过公权力对意思自治及其效果进行干预。违反此类规定,根据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直接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或履行力,不得通过约定排除适用。立法例包括生效管制类规定(如需行政审批生效)、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2.相较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言,私权限制(对抗)规范虽然也对特定主体处分行为设定某种义务(或为相对人赋权),但违反该限制的后果,不是否定行为本身效力,而是对其履行力、对抗力给予负面评价。此点虽与管理性强制规定近似,但两者在保护法益和救济效果方面表现出不同的特征:管理性规定目的是公权监管,救济手段是公权力干预,而且司法原则上需要依职权进行“穿透性”审查。对其适用及法律后果的救济,当事人均没有约定排除或通过意思选择的余地。而私权限制(对抗)规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善意方(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包括交易中的信赖利益和其他优先位阶法益。该限制本身不得通过意思改变,但其效力评价及后果救济,“善意”方可以通过意思选择。如通过是否行使撤销权、追认权、代位权、物上追及权、是否主张并构成“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并按照“区分原则”及效力相对性原则,确定不同主体之间、不同维度的(待定)“效力”状态。既可能是负担行为的效力状态:如无权(越权)代理订立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一般对其不发生效力(表见代理除外);也可能是处分行为的履行力状态:如无权或越权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的,一般不能取得物权(善意取得除外);还可能是直接确定对抗力状态:如“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通过对抗力的不利后果,来给行为人附加登记之义务限制。权利人不登记的,虽不影响物权本身效力,但该效力对善意第三人视为不存在(相对无效)。

 

因此,将影响效力评价的限制性规范按照其保护之法益领域进行区分,可以更好地应对司法实践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不同维度的救济需要。其中,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界定,关系到公权干预与私权限制(对抗)规则适用的划分;体现交易安全的“善意”信赖利益的判定,则是私权限制(对抗)规则中,平衡内部相对人之间意思自治与第三人利益的考量标准;而对基本人身权利的保护,某种意义上“融入”公序良俗位阶。随着民事权益的多元化,公共利益(效力性和管理性)和个体私益(人身性和财产性)正在进一步细分和融合,为了在个案中更好地理解限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平衡,需要“提取公因式”,重点就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人身利益、交易安全利益等法益对效力评价体系的影响进行系统梳理和实证辨析。

 

 

三、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位阶之实证辨析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法益位阶的根本性原则。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中的位阶优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对于损害该类法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效力或履行力的否定。此外,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是法官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的重要标准和无效评价的“兜底条款”。近年来愈来愈多的民商事裁判,也借助“公共利益”条款裁定违反行政规章的合同无效,其背后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实为抽象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具体化的逻辑。2.与处分财产性私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冲突时,代表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之法益保护顺位一般具有优先性:很多法定优先受偿顺位或特殊保护的设定,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残疾人、消费者、劳动者等)特殊群体、公共利益或基本人格利益的特别保护;这种保护还可以通过对相对人设定法定义务来体现。但是,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本身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审判实践中需要结合立法目的来理解。

 

(一)关于公共利益及其位阶的理解与实证

1.公共利益与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使具有高度重合性。例如,很多带有公共利益属性的权利,都是通过划拨、分配、征收、征用等“行政行为”取得;国家对于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公权力重点干预或监管的领域,通常会设置行政许可,可结合“设行政许可”的范围类型来理解公共利益。而且,很多行政监管规定限制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代表“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市场秩序。最高法院以违反行政规章的监管规定为由,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裁判逻辑,即认为相关规章强制规定的立法目的,分别是维护“保险行业安全和金融秩序”及“资本市场安全和交易秩序”,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此外,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以及关于执行财产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时的处理原则,也将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作为涉及公共利益的参考标准。如果受益人的范围被特定化为某一些人,就不能称为公共利益。

 

2.但并非所有违背行政许可或管理权的行为都必然损害公共利益,也不是行政机关的所有行为都属于行政行为,更不能简单地将国有或国资控股企业的利益等同于公共利益。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行政许可也正在逐步减少,很多属于特许经营的范畴越来越趋向民间资本开放,有些会逐步调出“负面清单”,并逐步向鼓励有条件治愈效力瑕疵的方向发展。即使同属公共利益,也可以进一步细分层次。为了减少行政权力对市场的干预,一方面,国家正在通过顶层设计,有偿“让渡”部分公共、集体利益并加以市场化利用;另一方面,民法体系和审判实践正在对行政管理权的目的和方式进行区分,根据不同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层级、程度和方式,采取区别化的救济方式。将其中一部分出于行政管理需要,但违反尚不至绝对损害公共利益的监管规定归入“管理性规定”,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履行力而非效力:该类管控的目的通常并非禁止行为本身,而是针对经营范围和准入资质(非特许)、履行方式或条件方面的特殊要求或限制,可以通过报批、获得资质、填平公共投入或履行其他特定义务等方式,满足相应的生效或管控要求。

 

(二)关于公序良俗及其位阶的理解与实证

公序良俗的范围更为宽泛,法律对自然人基本人身利益的特别保护,对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的普遍标准,以及《民法典》总则确立的公平、诚信、绿色等各项基本原则,都属于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普遍限制性原则,因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已上升到公序良俗法益保护的层面。对于违反此类法益的行为,一般也通过公权力干预的方式否定其效力。

 

 

四、人身利益位阶之实证辨析

《民法典》明确了人身利益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而人身利益优先保护原则,是贯穿民法典编制和司法实践的重要价值趋向,一定程度上也是公序良俗法益位阶的补充和延伸,因为如前文所述,对损害自然人基本人格和身份利益行为的禁止和否定,本身也是公序良俗的体现。人格权和身份权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中的位阶优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对于处分及损害该类法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限制,以及对其后果——效力或履行力的否定:包括不得“放弃、转让、继承”。又如根据《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对于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约定一律无效,而对于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约定,限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才无效。2.与处分财产性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冲突时,人身权保护顺位一般具有优先性:首先,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受到损害,且二者难以得到同时全额赔偿时,人身损害赔偿优先于财产损害赔偿;自然人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财产损害一般就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其次,具有生存权法益的请求权可以产生优先权,优先于财产性利益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和担保物权受偿。具有生存权法益的他物权可以排除冲突性物权的行使。

 

(一)关于人格权位阶的理解与实证

《民法典》不仅专设“人格权”编,而且呈现出鼓励部分人格利益可“合理利用”的趋势。例如,《民法典》关于人格权许可利用规则的规定,可以据此对不同的人格利益位阶进一步细分,实现不同程度的保护及限制:其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存权、婚姻自主权等具有高度人身依附性、不可“经济性利用”的基本人格利益,如前文所述,某种意义已经上升到公序良俗之法益层面。无论是从保护的顺位,还是法定的处分限制程度,都可以印证此类基本人格利益的位阶优于名称权、肖像权、个人信息等可“经济性利用”的人格利益。民法对前者的处分严格禁止,违反即通过公权力进行干预;对后者虽然同样规定不得转让、放弃、继承,但经许可可合理使用并产生财产性收益,违反限制一般也仅通过履行力层面进行阻却。

 

1.基于生存利益的他物权,典型就是《民法典》新增加的需要“登记”并“无偿”设立的居住权。而民法上确立的“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主要目的也是对承租人的生存利益予以保护。

 

2.基于生存利益产生的优先权,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基于劳动者生存利益产生的职工工资报酬,不仅在破产程序中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担保物权甚至税收受偿,司法判例甚至判定其可以对抗未届认缴期股东延后出资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的购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也是基于生存权至上的考虑,适用的标的也限于“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26条也持同样观点,逻辑依据正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3)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保护的是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及建筑市场的秩序,从而将生存利益的优先保护扩展适用到自然人之外的特定行业。(4)船舶优先权,是指船员工资、船舶吨税等各种具有优先位阶法益的请求权,对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些优先法益请求权中,就包括了代表生存利益的船员工资、代表人身利益的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以及代表船舶本身生存利益的海难救助款项。航空器优先权中,也包含了代表民用航空器本身“生存”利益的援救费用。

 

此外,产生优先权的法益并非只有人格利益,还包括公共利益和交易安全之法益。前者如税收优先权,后者如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我国目前各法之间的优先权制度衔接性和协调性较差,缺乏统一的位阶标准,审判实践中不同优先权之间受偿顺序容易出现争议,也需要根据位阶理论进行梳理和解释。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第29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购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但劣后于特定被拆迁人安置房交付请求权(被拆迁人生存权),这就体现了不同性质生存法益位阶的细分关系;再以执行分配为例,代表公共属性财产利益的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和发生在其后的担保物权,但劣后于在先设立之担保物权(代表交易安全利益),而代表生存利益的劳动报酬请求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购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则都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担保物权。另如,各种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更是综合体现了不同属性优先法益以及不同性质人格利益之间的位阶关系。

 

(二)关于身份权位阶的理解与实证

法定的身份权主要由婚姻家庭等人身关系产生,也可以通过获得组织社员等资格而产生。一方面体现为代理、代管、受益、表决等权利,如夫妻关系产生的家事代理权和共同财产权,监护关系产生的法定代理权、财产代管权、法定继承权,又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业主、合伙人、股东等的共同事务参与权、表决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另一方面也相应体现为法定的义务,以及对外处分方面的法定限制。

 

1.家庭身份关系产生道德伦理层面的义务。比如法定的抚养义务、赡养义务、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等。对违反该类义务的处分行为的禁止也属于公序良俗之法益层面。例如,司法实践中,配偶一方私自将大额财产赠与情人,另一方配偶要求返还财产。主流观点认为,配偶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另一方配偶可以行使追及权;另有观点则认为,该行为还损害了婚姻忠诚义务和伦理道德,有悖公序良俗,应认定赠与行为无效。

 

2.身份权中的财产利益部分虽可以依法行使并收益,但不能单独流转。例如,《民法典》第975条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该代位权“区分”对待之法理,即分配请求权被视为与身份权相对独立的财产属性部分;另如,《公司法解释(三)》区分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财产性投资权益和身份性权利,在隐名代持、离婚析产、继承等情况下,其中的财产性权利可以单独主张,但不能与身份利益分离独立流转;再如,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宅基地房屋的合同,以往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无效,因为“房随地走”,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与享有者特定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正在进行的“三权分置”试点,也是在不违反流转限制的前提下,对其财产属性部分进行市场化的区分利用。同理,在兼具人身属性的协议中,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一般也不能割裂处分。例如,离婚协议中经常包含财产分割内容,还有将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但上述财产处分约定性质属于有关身份利益的协议,不同于一般财产处分或赠与合同,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有判例认为,可以把上述离婚协议与赠与协议割裂,因为子女不是离婚协议中合同相对人,所以不存在赠与合意,据此认定赠与关系不成立。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首先,如子女未成年,其监护人即是协议当事人,可以视为做出了接受赠与之意思。其次,无论财产分割还是赠与,均以离婚之身份关系解除为前提,区别于普通的财产处分,具有不宜独立进行效力评价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必须夫妻双方合意方可撤销对子女的赠与。当然还需要考虑未成年子女的身份利益,但因为赠与不能免除父母的监护和抚养未成年子女之义务,所以撤销赠与一般不会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但比较特殊的是,如果第三人以夫妻通过离婚析产恶意逃避债务,对其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提出撤销之诉,或者确系“假离婚”情况下,一方对财产分割协议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此时财产处分协议可以单独进行效力评价,因其所依附之人身协议属于虚伪意思表示(视为不存在)。

 

3.因身份权产生对外处分的法定限制,法律上推定第三人对此“应当知道”。例如,“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就属于对配偶身份产生的家事代理权的法定限制。除此之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共同财产利益原则上“共债共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改变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正是据此法理,《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也予以确认。

 

 

五、交易安全利益位阶之实证辨析

交易安全是围绕财产处分产生的法益位阶一般原则,一定程度上也是公共利益的补充和延伸,因为交易安全关乎市场秩序,某种意义上超越一般私益之范畴。按照“静态”和“动态”安全的需要,财产处分相关利益可以划分为物权与债权;也可以划分为内部相对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利益与外部交易中的第三人信赖利益。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中的位阶优势也相应体现在两个层面:1.物权优于债权。该原则不仅是对请求权抗辩审查的主要依据,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是异议能否成立的主要裁判规则之一,《会议纪要》第123、124条“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部分即以此为法理基础。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位阶优势,也体现为“物权法定”之限制原则,即对物权的生效和对抗力具有法定的外观公示要求,以此作为第三人物上信赖利益之初步证据。2.相对人内部意思自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该原则也是对上述“物权优于债权”一般原则的限制与补充,以实现财产处分“静的安全”与交易“动的安全”之平衡保护。善意取得、表见代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对人)等制度均是典型代表。其中,“善意”的认定,是信赖利益位阶判定的关键。

 

审判实践中用来判定第三人信赖利益——“善意”的事实标准,包括正反两个方面:一是“有理由相信”交易相对人对标的权利“有权处分”或对行为“有权代理”;二是对于上述财产或身份权利瑕疵不构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标准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法律上往往没有明确标准,而是通过外观标识或行为来推定,并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来平衡“善意”主张方与抗辩方的风险。“善意”外观推定的正面要件,举证责任由主张信赖利益方承担;足以推翻“善意”外观推定的负面要件,举证责任则由承担信赖利益不利后果方承担。此外,交易行为是否超出信赖利益范围也是重要的考量标准,但更多属于价值判断层面。关于认定“善意”的具体影响因素,包括法定外观公示、相对人之间关系类型、合理对价、做出意思表示和处分行为的时间、是否具有过错等,有些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些则需要结合具体行为和事实来判断,通过裁判规则加以梳理总结。例如,《民法典》第311条、第172条分别规定了“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中“善意”构成的标准;又如,《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排除各种执行依据之异议能够成立的要件,就是异议人得以对抗执行申请人权利之信赖利益的证明标准。

 

(一)物上信赖利益的理解与实证

对于标的财产权属的信赖,是民事主体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处分财产权利义务的基础。1.为了维护诚信原则和交易安全,民法规定了各种财产权利的法定“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外观公示)。其中对抗要件是推定第三人“善意”信赖利益的初步证据,并对位阶关系产生影响。2.同一标的物上依法成立的多个竞存性担保物权之间,优先受偿顺序一般取决于外观对抗要件。该规则不仅适用于竞存的不动产担保物权之间,也适用于竞存的动产担保物权之间。《民法典》就通过物权编基本实现了动产担保权设立、公示规则上的统一:如均以登记或转移占有为对抗要件时,一般按照该对抗外观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即抵押以登记在先;质押则以占有为准。而且,通过登记公示的多个特定化金钱债权之间,也适用这一规则。如对抗要件不同(分别为转移占有、登记),一般按照是否取得对抗要件以及取得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以上一般规则主要适用于意定之担保物权之间的位阶关系,而法律为了保护某些特定法益,仍可设定法定的优先级受偿顺序(位阶):如《民法典》416条为优先保护购买动产之价金担保物权而新增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另如为优先保护合法占有的债权人利益而设定的法定留置权。3.同一标的物上多个债权性质履行请求权发生冲突时(各方均未获得物权),或者物权实际归属与外观对抗要件公示不一致,而第三人系基于对该外观对抗要件之信赖实施交易时,就需以“善意”程度来确定优先保护顺序。此时,取得外观对抗要件只是履行请求权得到优先保护的重要因素之一,上文提及的各项影响因素对于“善意”的影响程度有高低之分,多项因素的叠加还会提升证明力。以一物多卖为例,买卖合同均有效,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善意”的一般外观推定优先顺序为:对抗要件成立在先-履行对价义务在先-合同成立时间在先。4.当事人依据生效判决或仲裁,就特定财产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行为,也可以产生一定的物上信赖利益。但其法益目的是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民事权利,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与稳定性,防止被执行人恶意处分财产规避执行,因而不同于上述代表交易安全利益的信赖利益,也不能当然适用其位阶规则。执行申请人的物上信赖利益只产生两个法定效果:一是阻断之后产生“善意”处分行为或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可能性。例如,《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明确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法定情形的“善意”判定,均以“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为必要条件。二是确保申请人的执行依据在同位阶请求权中处于优势地位,但并不能违反法益位阶的基本规则,具有优先位阶法益的权利人,仍可以通过第三人异议等方式进行救济。同时,为了防止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恶意串通,通过对被执行财产合意处分等方式“制造”优先法益,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对于异议人规定了相对于申请人更高的举证责任。有观点甚至认为,应当确立“特殊不动产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执行申请人”的规则,即将包括一般债权人在内的所有执行申请人,均视同“善意第三人”。但笔者对此并不赞同。因为按此观点,实际上将执行申请产生的物上信赖利益,等同于交易安全之信赖利益,不符合法益位阶体系之法理。

 

(二)身份信赖利益的理解与实证

对于交易相对人的身份信赖,也是第三人与之做出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一旦认定第三人构成“善意”,则即使相对人之间的实际身份关系与外观表征不同,内部身份利益产生的对外处分的限制或不利影响,也不得约束或对抗据此交易的第三人。因此,该“善意”的成立,往往与相对人的“过失”存在一定关联。例如,超越相对人之间身份关系限制构成无权、越权代理甚至物权处分之后果的,“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表见代理;符合《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还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而确属“冒名处分”的,如被冒名人完全没有过错,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无法达到法律认可的“善意”程度。

 

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既可以根据法定产生,也可以通过内部约定产生,两者对抗力也不同。相应的,第三人对此产生信赖利益——“善意”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也有所区别:1.法定的身份利益,既包括上文提及的通过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权,也包括集体组织社员权(如衍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聘任关系产生的法定代表权和职务行为代表权,还包括商事组织社员权(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合伙人权利及其衍生的各项身份利益等)。其中,前三者因人身依附性更强而采取严格的限制(保护)方式,不可对外转让或继承;后者更具有商事财产属性而采取相对灵活的限制(保护)方式,允许有条件对外转让,但通常需要获得其他内部身份利益主体的授权或同意。同时,法律还赋予其他内部身份利益人优先购买权,可对抗同等条件下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对于第三人而言,上述身份利益均属于法律承认的内部身份利益,推定其“应当知道”。第三人要主张“善意”,进而主张表见代理、法定代表甚至善意取得,必须尽到“更高”的审查义务,并证明“有理由相信”相对人已经获得内部身份利益方的同意或授权。例如:《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的规定,属于对法定代表权的限制。债权人主张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的,根据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的区别规定,对其“善意”的判断标准也相应有所区别。又如,结合前文讨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属于第三人对夫妻身份产生的家事代理权的一般信赖利益范围。据此,超越“日常生活所需”之交易行为,或者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和谐”生活情况下一方实施的交易行为,如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只登记了一方的名字的)共有房屋,对于第三人“善意”的判定标准就不适用家事代理规则,而是适用表见代理规则,“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需要注意的是:商事组织社员权产生的内部身份利益,可以对抗婚姻家庭关系身份权产生的身份利益以及股权受让人的信赖利益。这也体现了民法对商事组织社员权身份利益的优先保护。例如,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和合伙份额中的身份利益,另一方配偶就不能依据配偶身份权主张共有。非股东配偶所享有的是股权所带来的财产价值利益(如参与分配权),而非股权中的身份利益(如表决权)。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及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因离婚析产仍不能使身份利益人获得股东身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也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又如,根据《公司法》第72条及其司法解释(四)第21条、《会议纪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可得出这样的逻辑: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行为,即代表其确认股东资格之意思,受让人就可以获得股权并得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如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仍可在“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也就是说,即使股权已经转让给受让人并完成登记,受让人仍可能因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法定身份利益)而无法构成“善意取得”。这是因优先购买权体现的是法定的股东身份利益,股权受让人不能仅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善意”。2.内部约定产生之身份利益,包括委托意思产生的代理(包括一般代理、间接代理、隐名代理、代持关系)等身份关系,则不同于上述法定身份利益,不属于优先保护之法益,据此作出的限制约定,原则上仅具有内部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法益位阶优先保护的边界与平衡

优先法益的保护是有边界的,对劣后法益的“牺牲”应当限制在适当前提和范畴之下。例如,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就不能随意侵害到私主体的合法权益。又如,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能否执行的问题,也体现了对被执行人生存利益及申请执行人信赖利益保护的边界。再如,基于社员权的优先购买权也不能滥用,必须有能力按同等条件履行,不能仅要求确认权利或者以此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同样,信赖利益的保护也需严格把握“善意”的认定标准,防止“外观主义”滥用对实际利益人的伤害,在审判实践中需要平衡好其与实质主义的关系。

 

(一)外观主义的边界

外观主义,最典型的适用场景就是商事交易。如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票据(无因性)、信用证(形式性审查)、海运提单(初步证据)、独立保函、金融衍生品等。其“隔离”原因行为的外观效力规则已经被商事特别法所确认。我国虽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法律适用中仍要注意两者价值取向的差异,在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下,适用外观主义还是应当“依法有据”,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

 

1.现行法律规定的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主要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仅适用于因合理信赖财产或身份利益外观的交易行为。财产权利的外观公示公信原则,就不适用于直接交易的相对人之间,也不适用于登记名义人(占有人)与真实的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已登记但未受领动产(取得权利)的人,相对于已经支付对价并占有而获得动产物权方而言,也不属于不得对抗的“善意”相对人(第三人)。同理,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精神也不适于股权代持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

 

2.只有有理由信赖权利外观内容者,其信赖利益才受法律保护,才能获得权利表象取代权利本身的效果。如根据法律文书、继承、遗赠等法定事由取得的物权,以及任何不包含对权利的处分而仅仅导致债法权利产生的变动过程(包括普通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等),就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流观点认为:一般债权人如仅对特定标的主张清偿债务者,如“债权人系基于对作为债务人的转让人的整体清偿能力之信赖,而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对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支配或优先受偿的权益”,并无交易安全保护之价值,也不能适用外观主义寻求保护。例如,《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就在特定条件下,把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物权法》第24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之外。在隐名出资人依据股权代持关系对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强制执行股权提出的异议之诉中,最高法院判例也明确: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股东,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持股关系,其他股东对隐名持股关系不表示反对的,执行的债权人又未“与名义股东之间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的,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对“借名买房”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也持类似观点。但是,关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对人)”范围之理解,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分歧。仍有观点和判例认为工商登记产生的对外公示公信力,足以支持一般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时的“善意”信赖利益(参见前文“申请执行产生的物上信赖利益”部分讨论)。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虽然一定意义上具有优先保护的物上信赖利益,但该种保护应在不改变法律条文本身含义和整体法律逻辑结构基础上而为之,特殊利益保护问题应由其他民法保护机制予以解决。但是,《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将债权人排除出善意第三人范围”规则的适用,仅限于特殊动产,而对于其他普通动产、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既不能一概而论将所有不具有物权或优先权的一般债权人均排除在善意第三人之外,也不宜绝对地将申请执行人的物上信赖利益理解为等同于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具体而言,如果第三人申请依据之债权产生,与外观不一致的该权利客体具有物上信赖利益之因果关系,比如买卖、租赁、抵押等交易行为,即应当推定其具有信赖利益,而不能以设定了物权为前提;如果只是因为与该权利处分无关的其他原因产生的债权,则需要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分析,一般不能仅凭权利外观优先保护该第三人。但此时主张隐名权利的请求权人要排除申请人强制执行的,必须对其隐名行为的“善意”(非逃避执行)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从而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二)救济方式的平衡

优先保护的救济方式,一是体现为金钱之债的受偿顺位;二是体现为请求权冲突时,优先满足履行方式之请求。在保护优先法益的同时,也应当尽可能兼顾劣后利益的救济。如在平衡保护不同位阶法益时,需要合理运用代位性救济方式:1.同一物上负担的多项请求权冲突时,一般可采用价金物上代位等补偿方式,兼顾劣后权利的救济。例如,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等基本生存条件;同理,因金钱之债产生的对物执行中,该物原出卖人依据买卖合同被判定无效或应当解除之生效裁判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虽属于物权(返还)请求权当优于普通债权之位阶原则,但只有在其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债权人的执行。2.代位性受偿同样可以适用于优先位阶法益的保护。例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金钱之债,并非否定担保物权的受偿,只是物权的客体已经从抵押物的支配转变为代位价金的优先受偿。因权利负担之标的物变卖、租赁、灭失或者毁损而应获得的对价,优先权利人仍可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06条也是采用价金物上代位主义模式,这一变化对受让人“善意”信赖利益的认定也具有重要的影响。此外,《民法典》对于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方式,也有从“重侵权制裁”向“兼顾经济补偿”发展的趋势。

 

 

 

 

责任编辑:胡云红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0年第17期

执行编辑:李春雨

排      版: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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