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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简介
《法律适用》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实践法学期刊,创刊于1986年,现为月刊。《法律适用》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秉持“立足中国国情、研究中国问题、服务审判实践”的办刊宗旨,聚焦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中的新型疑难复杂问题,以高质量实践法学研究助力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服务、支撑、引领审判工作现代化。
生态环境法典司法适用规范的体系诠释
秦天宝;生态环境法典是对既有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重构,其对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提出了诸多新要求。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确立司法保障的基本框架,通过具体制度设计将预防性司法、恢复性司法等实践探索上升为法律规范,并在法律责任编构建了多元追责机制的衔接规则。对于人民法院而言,生态环境法典的贯彻实施需要准确把握三个维度:在规范适用维度,以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统摄各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在程序衔接维度,理顺多元诉讼的适用顺次与协调机制,并充分发挥预防性司法制度效能;在责任裁量维度,贯彻修复性司法理念,遵循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的责任独立性与比例原则,优化法律责任的适用逻辑。人民法院应当在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典的基础上,实现从良法到善治的跨越,让其成为守护绿水青山的法治基石。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务疑难问题研究——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条文的解释论展开
吴良志;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核心形式,需结合对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条文的解释,以系统思维对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予以体系化回应。修复责任可分为直接修复责任与替代性修复责任。直接修复责任的适用需准确认定“原位”“同质”“基线水平”“风险可接受水平”“自然恢复”与“人工恢复”等。替代性修复责任的适用需进一步明确适用条件、实施方式、效果目标、代修复、集中修复等。为保证修复责任落实,应当构建金钱给付、技术支持、履行监督、协作联动以及成效评估等多元支持保障机制。修复责任与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责任形式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等程序应当实现有效衔接,避免责任重复或落空。修复责任追究程序的正当性体现在贯彻全过程公众参与原则以及优化职权行使方式等方面。
我国碳市场自愿减排制度的法典化融入与实践展开
邓海峰;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气候变化治理与“双碳”目标推进全面进入了法典规制时代。作为气候变化减缓制度群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愿减排交易与全国碳市场共同构成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如何在法典化时代的双法源结构中为碳市场自愿减排制度建构既承接《生态环境法典》第1038条之目标,又衔接单行法实施机制的适法环境,便成为完善我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重大问题。本文认为,法典化时代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应将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的基本原则和第1038条的基础性规范作为其制度适法依据,以生态环境部《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下位规范作为实践路径,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基础上型构自愿减排交易秩序。在制度设计中应肯认自然人的登记主体地位,明确核证减排量的准物权属性,制定全面有效的链接机制以实现与国际碳减排交易机制的对接互认,并及时补正自愿减排交易规则的裁判功能。
环境犯罪前置法的体系性重构与司法应对——以生态环境法典为中心
田心则;生态环境法典使环境犯罪的前置法从分散化走向体系化。《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确立生态优先为生态环境保护的六大原则之一,构成法典价值体系的基石,也必将影响环境刑法法益保护的基本立场。《生态环境法典》第1071条以集中引致方式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统一指向刑法,在规范层面为环境犯罪的刑事认定带来重大影响。生态环境法典规范类型多样、性质各异,并非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都具有刑事评价价值,需要对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则、强制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技术性标准与管理性标准、授权性条款所引致行政规范层级进行类型化审查。在此基础之上,以生态环境法典所确立的违法要件体系为规范指引,在具体个案中对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进行独立判断。
何以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施春风;生态环境法典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大立法成果,是建设更加完善法治和更高水平法治国家的标志性立法。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法典的定位、定名、编纂模式、编章结构及内容取舍等引发讨论,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基本概念、立法理念、基本原则等重要制度和学科发展、理论体系构建等长远发展问题。讨论和阐释法典编纂中的重要问题,对理解好、运用好、传播好生态环境法典,讲好中国民主故事、立法故事,构建中国自主生态环境法学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
杨立新;韩煦;欧盟法院通过对"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的判决,正式确立了被遗忘权的概念。作为适用于网络信息领域保护个人信息的一项权利,被遗忘权为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法律途径。我国作为世界上网络用户最多的国家,应当借鉴欧美法的经验,将被遗忘权本土化,使之成为我国公民人格权的组成部分。被遗忘权是信息主体对已经发布在网络上,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请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该权利的性质属于个人信息权,在当前对该权利的侵害可通过《侵权责任法》关于隐私权和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予以救济。
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及其适用
黎宏;《刑法》第287条之二所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不是将帮助犯正犯化,只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因此,在其适用上,必须注意以下3点:一是成立本罪,必须在被帮助的他人即正犯着手实施犯罪之后,但对此处的"犯罪"必须做实质性理解;二是必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三是刑法总则中有关共犯的处罚规定对本罪仍然适用。
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
杨立新<正> 有这样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2002年1月26日下午,某市家润多超市的广告氢气球系着红色的飘带,脱离了控制,飘摇到了该市桃林镇学区联校的上空,很多学生驻足观看。学区联校学生方勇飞、李龙等7名学生从学校围墙的缺口跑出来,拉扯氢气
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王利明;<正>合同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上的一个核心问题,而无效合同的判断直接决定着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交易影响较大。我国《合同法》一个突出的亮点,就在于该法第52条第5项明确了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从而为正确认定合同效力、贯彻鼓励交易的原则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合同法》适用过程中,有关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上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从而使无效合同问题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较为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文结合《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谈一点看法。
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
杨立新;韩煦;欧盟法院通过对"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的判决,正式确立了被遗忘权的概念。作为适用于网络信息领域保护个人信息的一项权利,被遗忘权为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法律途径。我国作为世界上网络用户最多的国家,应当借鉴欧美法的经验,将被遗忘权本土化,使之成为我国公民人格权的组成部分。被遗忘权是信息主体对已经发布在网络上,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请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该权利的性质属于个人信息权,在当前对该权利的侵害可通过《侵权责任法》关于隐私权和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予以救济。
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刘贵祥;新公司法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责任等诸多方面的制度创新亮点纷呈、可圈可点。人民法院在准确适用新公司法和清理修改有关司法解释过程中应就此次修订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予以重点关注。关于新公司法修订条款能否溯及适用,需要进行系统梳理、分门别类,在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规则的前提下进行综合考量判断。关于股东出资责任体系,对新增加的股权、债权两种非货币出资形式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出资责任关系以及股东出资责任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关系等问题还需在司法实践中研究解决。关于股东权利,对于代持股合同的效力应按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判断,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属于无权处分,交易相对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在“一股二卖”时,对新公司法第34条股东登记对抗效力的理解不能囿于惯性思维,还需进行深入思考;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路径有待进一步明确和深化。关于公司治理,应重点就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股东代表诉讼、关联交易等问题予以关注。关于公司清算,新公司法作了较大调整,应准确理解和适用关于清算义务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以及清算义务人责任和清算组成员责任等规定;在公司陷入僵局时,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应持慎重态度,尽量以调解方式支持当事人以更为妥当的方式解决分歧。
康美药业案综论
李曙光;康美药业案作为教科书级的案例,展现出我国当前整体的立法水平、执法水平、司法水平、法律服务水平和法学学术水平,开启了“刑行民民金破”六类型的多重交叉,创造了我国司法史上的多个第一。此案启示我们,废除证券虚假陈述等民事诉讼的行政前置程序是证券市场发展的现实需求和司法改革的方向,虚假陈述构成的认定需要增加“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需整体考虑实施日、揭露日和更正日的界定,以及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类型是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另外,应唤醒证券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这一“看门人”,独立董事要承担更明确的公司信义义务,并有更清晰的合法免责抗辩可能,应根据不同情况选择科学的模型来计算上市公司欺诈行为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康美药业案是新《证券法》确立中国特色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后的首单案件,使投资者保护机构走向前台,有利于受损的中小投资者得到公平、高效的赔偿。此案涉及多项刑事犯罪事实,其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几乎同时进行,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康美药业的重整是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的重整,有利于系统性风险防范,检验了府院协调和高度复杂案件并行审理的能力。
论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
徐才淇;随着时代发展和网络普及,网络暴力行为层出不穷,其危害后果也越来越严重。本文通过对网络暴力行为的概念、主要表现形式、我国网络暴力行为现状、形成原因、相关立法等情况的研究,结合其他国家的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相关立法和治理措施,提出应当在刑法中加强对网络暴力行为的规定、增加新的专项罪名或增加专门的单行刑法的规制建议,以期为今后有效预防、控制网络犯罪提供参考。
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及其责任配置
邹海林;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完善董事、监事和高管的义务和责任配置体系,具有十分显著的制度创新价值。基于董事义务体系的再构造,通过区分董事守法(合规)义务、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为董事义务的体系化形成奠定了基础,实现了董事义务规范在立法技术上的科学化,揭示了董事义务体系化发展的未来趋势。服务于董事义务的体系化构成,通过相对科学的规范表达梳理了董事责任承担的逻辑,重构目标多元的董事责任制度以有效扩张董事责任的适用场景,包括但不限于董事归入责任、董事执行职务的责任、董事违反清算义务的责任和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等。但应当注意,董事义务及其责任配置的制度创新还有待公司法实践的检验,相关制度的解释和适用仍有值得反复讨论的空间。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解释路径展开——兼议《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十二章
邹海林;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在我国已有近20年的经验,理论和实务均取得了相当的成就,集大成者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但合并破产的基础理论研究并不能为合并破产的实践提供较为坚实的理论支持与指引,以致我国合并破产实践存在多种挑战。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已经将合并破产作为专章规定,其中既有理论和实务经验的总结,也有制度上的创新,但还是留下不少值得思考和论证的空间。本文将基于我国司法实务上的合并破产本土经验,结合已有研究文献,对合并破产在我国的发展状况作出客观评价,力图阐明合并破产的中国语境及其理论基础,源自我国企业破产法已经构造的保全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程序结构。以此为基础,合并破产应当以债务人企业与其关联企业的财产混同、财产混同难以区分以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为条件,相应构造合并破产特有的条件、事实听证程序以及合并破产的程序效力法定等多元制度规则,并对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相关规定作出评价。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对重整计划制定与批准的完善——以利益冲突化解为视角
林一英;企业资不抵债时,股东与债权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加剧。《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通过预设规则框架,设定谈判边界与权利分配基准,将个别债权人的零和博弈转化为利益相关者的集体合作博弈,化解利益冲突。“修订草案”完善重整期间信息披露规则,赋予单个债权人信息查阅权,为债权人作出理性决策提供必要的信息基础。要求债务人或管理人在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与债权人沟通协商,债权人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区分法院正常批准与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分别规定审查要件,将可行性审查、公平公正原则、最佳利益原则作为正常批准的要件,并在强制批准中增设最低限度接受原则,防止司法权滥用,增强谈判激励、提升计划可接受性。“修订草案”应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必要性判断标准,细化可行性审查要件,完善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公平性审查,明确绝对优先规则作为强制批准的基本原则,严格设定“新价值例外”规则,并对依据最低限度接受原则通过的组别排除内部人投票权。
数据利用的合法性来源与数据产品的权利归属——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4号
姚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64号,对不同主体间数据权益的界分、数据处理者依法采集数据形成数据产品,以及该采集行为是否侵害数据来源主体权益等关键问题进行了论证。该案例进一步揭示,数据是一种用于形成社会关系网络的资源性存在,具有工具要素与治理对象的双重属性与定位。数据来源的合法性是数据得以被合法利用的前提,而数据来源的多源性与外源性又是其融合创新的基础,因此数据来源者权益与数据处理者权益之间存在一定冲突且有必要平衡。数据产品作为对原始数据进行加工后形成的“加工品”,具有非标准化、独创性要求低以及权利结构具有整体性与不可分性等特点,从而区别于非独创性的数据集合或数据库。对于数据权益的侵害,在现有侵权责任法框架下可寻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救济;若涉及竞争性利益的损害,则可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企业公开数据平行行权规则及其司法运用——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4号为视角
李非易;数据之上附着多种权益,“数据二十条”中关于数据权益的分类对司法裁判具有指引价值。指导性案例264号中所涉数据属于企业公开数据,案件涉及数据来源者的数据资源持有权与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加工使用权之间的冲突协调。数据权益可由不同主体平行行使,主要基于数据的容他性特征,这与数据权益的复合构造相洽,也更符合社会发展价值导向与数据要素流通的基本逻辑。数据权益的平行行权,是一种超越传统权利分置模式的多维平行行权,不仅允许同一数据上派生出多种数据权益,也允许不同的主体同时行使同一种数据权益。实践中,当复数的数据权益享有主体在行权时影响到其他主体的数据权益,需要先对数据类型、权益类型、权益主体作出定性,再秉持数据容他理念进行判断。原则上应允许各主体平行行权,互不排斥。对于可能存在冲突的行权,应综合考量在先权利或竞争利益存在与否、行权适当性、合理性、数据质量等因素,判断是否存在对数据权益享有主体的权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