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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2, No.503 43-56
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及其责任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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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完善董事、监事和高管的义务和责任配置体系,具有十分显著的制度创新价值。基于董事义务体系的再构造,通过区分董事守法(合规)义务、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为董事义务的体系化形成奠定了基础,实现了董事义务规范在立法技术上的科学化,揭示了董事义务体系化发展的未来趋势。服务于董事义务的体系化构成,通过相对科学的规范表达梳理了董事责任承担的逻辑,重构目标多元的董事责任制度以有效扩张董事责任的适用场景,包括但不限于董事归入责任、董事执行职务的责任、董事违反清算义务的责任和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等。但应当注意,董事义务及其责任配置的制度创新还有待公司法实践的检验,相关制度的解释和适用仍有值得反复讨论的空间。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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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参见新《公司法》第179条和第180条。

[2]参见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

[3]如《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的“(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等。

[4]参见新《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

[5]傅穹:《公司利益范式下的董事义务改革》,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6期,第206页。

[6]参见“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180条、“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180条。

[7]同前注[5],第201页。

[8]新《公司法》第211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同前注[5],第210页。

[10]例如,新《公司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11]参见周淳:《公司归入权的体系定位与规范构造》,载《财经法学》2021年第3期,第34页。

[12]参见董方军:《论归入权的性质》,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3期,第78-80页;同前注[11],第35页。

[13]同前注[11],第44-45页。

[14]参见邹海林:《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9页。

[15]同前注[11],第48页。

[16]如同《公司法》第148条,新《公司法》第186条仍旧将“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直接或间接取得之利益”称之为“收入”。学者对“收入”一词有不同的解读,司法实务亦有不同的理解。参见邓峰:《公司利益缺失下的利益冲突规则---基于法律文本和实践的反思》,载《法学家》2009年第4期,第83页;同前注[5],第216页。但“法条所采之‘收入’表述,不符合矫正正义,将构成公司的不当得利,应修订或限缩解释为‘净利益’,即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利益增加。利益能涵摄所得之财产与财产上利益,而不限于货币形式。”同前注[11],第48页。

[17]参见《民法典》第157条、第235条和第462条。

[18]新《公司法》第186条不同于《证券法》第44条,二者规定的“归入责任”应当有所区别,不得作相同或类似的解释。

[19]因《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归入权的行使方式,有学者提出公司行使归入权,应当以诉讼为之。参见王建敏、袁锦:《公司归入权问题研究》,载《山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12期,第149页。

[20]参见《公司法》第149条。

[21]理论上,已有学者将董事执行职务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定位于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过错责任,参见徐强胜、简晓婷:《独立董事信义义务的逻辑与展开》,载《学术交流》2022年第6期,第33-53页。

[22]参见《民法典》第176条。

[23]参见《民法典》第577条和第929条。

[24]参见新《公司法》第188条和第22条。同时,参见《民法典》第84条。但是,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以董事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则为例外。

[25]参见新《公司法》第211条和第226条。须说明的是,这两个条款规定的董事赔偿责任,在表述上不同于新《公司法》第53条规定的“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新《公司法》第53条项下的董事责任与第211条、第226条规定的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均属于“抽逃出资”引起的民事责任,并无实质的不同。

[26]参见《民法典》第929条。

[27]参见《民法典》第70条和新《公司法》第232条。

[28]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其适用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5页。

[29]同前注[14],第164页。

[30]这里所称“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以“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为条件,故其可以是清算义务人(如企业法人的执行机构的成员),亦可以是清算人(清算组)。

[31]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和第19条。

[32]有关讨论,参见邓辉、姚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实证考察与制度重塑》,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6期,第12-22页。

[33]参见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65页;马俊驹主编:《法人制度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5页;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页。

[34]参见《民法典》第62条第2款。

[35]参见《民法典》第84条、《公司法》第21条。

[36]参见《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

[37]参见《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

[38]需要说明的是,在讨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时,人们总会提及《证券法》第8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但前述有关董事因虚假陈述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仅限于董事对上市公司的股东(证券持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效力不及于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与其相当的公司法规范为新《公司法》第190条。

[39]参见岳万兵:《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公司法进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1期,第175-177页。

[40]参见陈景善:《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认定与适用中的问题点---以日本法规定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5期,第93-102页。

[41]参见吴建斌、吴兰德:《试论公司董事第三人责任的性质、主观要件及归责原则》,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第25-31页。

[42]参见李飞:《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法理正当性---从法人组织体说的局限性及其超越之路径展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4期,第44-48页。

[43]参见王长华:《公司法人机关理论的再认识---以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6期,第56-57页。

[44]参见叶林、叶冬影:《公司董事连带/赔偿责任的学理考察---评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0条》,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5期,第13页。

[45]同前注[39],第177-178页。

[46]参见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为拟制说辩护》,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第71-79页;蔡立东:《公司本质论纲---公司法理论体系逻辑起点解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第55-70页;仲崇玉:《法人本质学说的法律技术和价值理念》,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1期,第52-60页。

[47]参见胡沁熙:《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域外立法比较分析》,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10月专辑,第301-304页;郑佳宁:《法国公司法中管理层对第三人的责任》,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6期,第55-63页;佐藤孝弘:《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从比较法和社会整体利益角度分析》,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3期,第119-126页。

[48]参见冯果、柴瑞娟:《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115页。

[49]参见郝磊:《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5期,第85页。

[50]参见新《公司法》第51条第2款和第53条第2款。

[51]邹海林:《〈公司法〉修订的制度创新:回顾与展望---以〈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为蓝本》,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8期,第18页。

[52]同前注[39],第190页。

[53]参见新《公司法》第179条和第191条。

基本信息: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引用信息:

[1]邹海林.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及其责任配置[J].法律适用,2024,No.503(02):43-56.

发布时间:

2024-02-02

出版时间:

2024-02-02

网络发布时间:

202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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