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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在我国已有近20年的经验,理论和实务均取得了相当的成就,集大成者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但合并破产的基础理论研究并不能为合并破产的实践提供较为坚实的理论支持与指引,以致我国合并破产实践存在多种挑战。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已经将合并破产作为专章规定,其中既有理论和实务经验的总结,也有制度上的创新,但还是留下不少值得思考和论证的空间。本文将基于我国司法实务上的合并破产本土经验,结合已有研究文献,对合并破产在我国的发展状况作出客观评价,力图阐明合并破产的中国语境及其理论基础,源自我国企业破产法已经构造的保全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程序结构。以此为基础,合并破产应当以债务人企业与其关联企业的财产混同、财产混同难以区分以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为条件,相应构造合并破产特有的条件、事实听证程序以及合并破产的程序效力法定等多元制度规则,并对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相关规定作出评价。
Abstract:[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参见[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3]参见[美]道格拉斯·G.贝尔德:《美国破产法精要》(第6版),徐阳光、武诗敏译,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70页。
[4]参见李永军、李大何:《重整程序开始的条件及司法审查——对“合并重整”的质疑》,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第48-53页。
[5]朱黎:《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统一适用——兼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3期,第157页。
[6]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7]合并破产为管理人接管各关联企业的财产提供了一个司法平台,可以在多个债务人企业之间适用,亦有学者提出,其他实体如自然人(包括配偶和非配偶)均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参见温世扬、谭悦彤:《中国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4年第3期,第51页。
[8]参见王欣新、蔡文斌:《论关联企业破产之规制》,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9期,第33页。
[9]同前注[7],第54-56页。
[10]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第827页。
[11]参见林一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逻辑基础和标准重构——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双重审视》,载《财经法学》2025年第4期,第51-66页。
[12]《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
[13]SeeUnitedNationsACN. 9WG. VWP. 92.
[14]同前注[10],第823页。
[15]参见[日]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鲍荣振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4页。
[16]参见贺小荣、葛洪涛、郁琳:《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以及执行与破产衔接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6期,第49页。但有观点认为合并破产制度可以消除“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制度”在处理关联企业的财产混同方面存在的局限性。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17]参见高小刚、陈萍:《论关联企业破产程序中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2期,第82页。
[18]参见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8期,第8-9页。
[19]参见曹文兵:《供给侧改革背景下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载《理论月刊》2019年第7期,第109页。
[20]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 Part Three Treatment of Enterprise Groups in Insolvency, para. 105.
[21]“修订草案”第185条规定,“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情形亦同。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条第3款。
[23]参见“修订草案”第2条第3款、第184条。
[24]这里应当注意,“修订草案”第191条规定的“个人与企业”合并破产的条件和第184条规定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条件在文本用语上存在明显不同,应当如何理解并妥当适用需要进一步研究。
[25]参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的调研——以枣庄法院近10年审理的破产案件为分析样本》,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1年第5期,第42页。
[26]参见王静、蒋伟:《实质合并破产制度适用实证研究——以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76件案例为样本》,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2期,第12页。应当注意,上述观点提出的人民法院在裁定时应当作出合理估算的事项,属于听证会应当调查的法律事实(事项)。
[27]参见《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二章第3条。
[28]参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64页。
[29]应当注意,仅以关联企业为限适用合并破产也会有例外。“修订草案”第191条第1款规定:“个人与企业存在资产负债混同、难以区分情形的,可以参照适用本章实质合并破产规定审理。”合并破产适用范围的扩张,将可能带来更多的程序适用问题,与破产程序“一人一破产”规则存在张力,可能会影响我国司法实务一直倡导的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理念。
[30]同前注[20],paras. 112-113.
[31]参见《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将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形作为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的要素。
[32]参见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8期,第7-8页。
[33]同上注,第14页。
[34]参见《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3款。
[35]同前注[20], para. 113.
[36]参见《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
[37]参见赵吟:《连带责任视角下个人与企业合并破产的准入规范》,载《法学》2021年第8期,第36页。
[38]信赖利益是指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与其交易的关联企业具有独立财产而应当由该企业的独立财产承担清偿债权责任的合理期待。
[39]参见丁燕:《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适用标准研究》,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第71页。
[40]同前注[20], para. 136.
[41]同前注[20], paras. 113-114.
[42]参见《企业破产法》第44—46条。
[43]参见“修订草案”第42—45条。
[44]破产债权等质化,又称破产债权额的算定,是指在破产程序中须将因为不同原因关系或法律事实产生的、种类不同的债权,按照法定的破产债权评价的统一基准日(算定开始的基准日和到期基准日)以及与前述基准日相适应的评价方法,将所有的债权换价为金钱债权,以为债务人财产公平清偿的标的。破产债权因其等质化的基准日,不同于实体法上的债权。
[45]相对于《企业破产法》第44—46条,参见“修订草案”第64—66条。有必要提及,“修订草案”第64条系修改《企业破产法》第44条形成,将破产债权的算定基准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修改为“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发生的法律事实而成立的债权”。前者是对破产债权的表述,因有算定日而呈现出典型的程序权利特征;后者仅仅是对债权(实体权利)内容及其发生原因的表述,因缺乏债权的算定日而与破产法上的专用术语“破产债权”无关。“修订草案”第64条修订前后的内容,法律上的含义已经完全不同,这种修改的稳妥性值得进一步讨论。“修订草案”第66条删除《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算定破产债权的到期基准日),“修订草案”情形与第64条相当,亦值得商榷。
[46]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破终2号民事裁定书。
[47]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有学者提出,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12条的规定并借鉴美国司法实践准许上诉的做法,赋予不服合并破产裁定的异议债权人“上诉权”。笔者认为,准许异议债权人提起合并破产裁定的上诉,不符合程序逻辑。合并破产的条件事实是否存在争议,在合并破产的申请和审查阶段,可以通过听证程序予以落实。经由听证程序,利害关系人不服合并破产裁定,表明其对合并破产的条件事实仍存争议。复议程序不能解决利害关系人关于异议条件事实的实体问题,仅能对合并破产的听证程序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允许利害关系人对合并破产裁定提起上诉,上诉审法院也将只能审理合并破产裁定的程序正当与否,而无法审理涉及与合并破产裁定相关的条件事实的争议。
[48]参见《企业破产法》第21条;“修订草案”第26条。
基本信息: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引用信息:
[1]邹海林.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解释路径展开——兼议《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十二章[J].法律适用,2026,No.529(04):3-26.
2026-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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