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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21, No.390 33-39
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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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87条之二所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不是将帮助犯正犯化,只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因此,在其适用上,必须注意以下3点:一是成立本罪,必须在被帮助的他人即正犯着手实施犯罪之后,但对此处的"犯罪"必须做实质性理解;二是必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三是刑法总则中有关共犯的处罚规定对本罪仍然适用。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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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周光权:“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范围”,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

[2]于志刚:“网络空间中犯罪帮助行为的制裁体系与完善思路”,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刘艳红:“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之批判”,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刘教授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资助恐怖活动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含有‘帮助’、‘协助’等类似字眼的罪名一样,都属于帮助行为的正犯化”;苏彩霞、侯文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正当性考量”,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6年第1期。该文认为:“以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处理仍然可以达到犯罪规制目的,将独立规定为新罪实无必要”。

[3]张明楷:“《刑法修正案(九)》若干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

[4]同注[1]。

[5]于志刚:“网络空间中犯罪帮助行为的制裁体系与完善思路”,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6]张明楷:“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

[7][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新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9页。

[8]同上注,第100页。

[9]刘宪权:“论信息网络技术滥用行为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6期。但从法益侵害说的角度来讲,尽管这种行为不具有正犯从属性,但具有侵害社会法益的抽象危险。

[10]同注[5],第7页。

[11]刘艳红:“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之批判”,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

[12]同上注。

[13]这种量刑下限的规定,实际上也照顾到了“由于帮助对象的数量庞大,网络犯罪利益链条中的帮助行为实际上往往成为获利最大的环节,按照共犯处理,也难以体现其独特危害性”的担心。胡云腾:“谈《刑法修正案(九)》的理论与实践创新”,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20期。但是,正如杀人可以使用多种手段,手段不同,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用刀杀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用炸弹杀人的,构成爆炸罪一样,如果说利用信息网络这种手段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别大,作为共犯难以评价(陈文昊、郭自力:“从正犯化的向度看共犯独立性的刑事政策意涵”,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8期)的话,则只能另起炉灶、单设罪名了,而不是将本罪正犯化就能解决得了的问题。

[14]胡云腾:“谈《刑法修正案(九)》的理论与实践创新”,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20期。

[15]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

[16]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

[17]郭旨龙:“论信息时代犯罪主观罪过的认定——兼论网络共犯的‘通谋’与‘明知’”,载《西部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

基本信息:

中图分类号:D924.3

引用信息:

[1]黎宏.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及其适用[J].法律适用,2017,No.390(21):33-39.

发布时间:

2017-11-01

出版时间:

201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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