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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04, No.529 43-59
数据利用的合法性来源与数据产品的权利归属——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4号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公私法交融视域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责任体系”(项目编号:21BFX087)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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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64号,对不同主体间数据权益的界分、数据处理者依法采集数据形成数据产品,以及该采集行为是否侵害数据来源主体权益等关键问题进行了论证。该案例进一步揭示,数据是一种用于形成社会关系网络的资源性存在,具有工具要素与治理对象的双重属性与定位。数据来源的合法性是数据得以被合法利用的前提,而数据来源的多源性与外源性又是其融合创新的基础,因此数据来源者权益与数据处理者权益之间存在一定冲突且有必要平衡。数据产品作为对原始数据进行加工后形成的“加工品”,具有非标准化、独创性要求低以及权利结构具有整体性与不可分性等特点,从而区别于非独创性的数据集合或数据库。对于数据权益的侵害,在现有侵权责任法框架下可寻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救济;若涉及竞争性利益的损害,则可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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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石川等编著:《数据科学导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页。

[2]《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对数据权益的民法保护进行了宣示性规定。2017年原民法总则就已规定该条,民法典总则编延续了该条规定。从条款的功能来看,该条主要发挥引致、宣示功能,规定“数据受法律保护”,但是如何保护,须由特别法规定,故此该条仅具有引致、宣示功能。有学者认为,该条虽然属于引致条款,为未来制定单行法保护数据提供了民事基本法层面的法律依据,但该条置于“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也宣示了数据的民事权益属性。同时就数据权益的性质而言,数据权益属于综合性权利,不宜简单地将其归于某一财产类型之中。这也是《民法典》第127条之所以单独规定数据保护条款,而未将数据置于物权或知识产权之下予以保护的重要原因。参见申卫星:《论数据用益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第111、113页。

[3]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许煜:《论数码物的存在》,李婉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30页。

[5]参见《网络安全法》第41条、第44条。

[6]参见《数据安全法》第32条、第33条。

[7]参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条、第6条、第10条。

[8]参见《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

[9]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454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371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姚佳:《数据权益的知识产权保护及其限度——兼具“财产”与“知识”的双重视角》,载《数字法治》2025年第2期,第133页。

[11]参见王利明:《论数据来源者权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6期,第46-52、57页。

[12]参见申卫星:《论数据来源者权》,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4期,第113-117页。

[13]参见程啸:《论数据来源者权益》,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6期,第29、41页。

[14]参见申卫星:《论数据来源者与数据处理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载《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4期,第50页。

[15]现有关于数据利用方面的规定仅为鼓励或导向政策,如提出通过数据交互实现充分利用,但这些导向的落实仍取决于国家是否构建以及如何构建数据的开放利用政策,这是一个制度前提。参见姚佳:《国有企业数据资产保护的法律制度架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2期,第70页。

[16]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

[17]SeeDirective969ECoftheEuropeanParliamentandoftheCouncilof11March1996oftheLegalProtectionofDatabases,Article1,3,7.

[18]参见杨翱宇:《数据财产权益的私法规范路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72页。

[19]参见《江苏省数据条例》第12条第2款。

[20]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4897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页。

[22]参见朱晓峰:《数据权益损害赔偿规范体系构造论》,载《法学论坛》2025年第4期,第21-22页。

基本信息:

中图分类号:D922.16;D923.2

引用信息:

[1]姚佳.数据利用的合法性来源与数据产品的权利归属——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4号[J].法律适用,2026,No.529(04):43-59.

基金信息: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公私法交融视域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责任体系”(项目编号:21BFX087)的阶段性成果

发布时间:

2026-03-16

出版时间:

2026-03-16

网络发布时间:

202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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