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30 | 12 | 2 |
下载次数 | 被引频次 | 阅读次数 |
人工智能犯罪课题是近年来的学界热点之一,占多数的肯定论者在承认强人工智能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对其犯罪情况、犯罪治理展开研究。但纵观已有的学术观点,无论持何种立场,大多是从想象出发进行分析而避开了技术原理的论证。强人工智能刑事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取决于其是否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人工智能自身具备完全意义上的独立思维,二是在现代法治体系下存在刑事处罚可能性。但是在可见的未来,人工智能的发展都只是计算能力的提高,人工智能的独立思维只是一种假象。算力提高无法使机器具有独立思维能力,其决策仍然离不开设计者、使用者的意愿。结合计算机技术原理,从犯罪学、刑法教义学和刑法目的论等多重视角出发,可对强人工智能犯罪以及其刑事主体资格进行证否。
Abstract:[1]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与刑法应对》,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
[2]时方:《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之否定》,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
[3]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的刑法观》,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5页。。
[4]同前注[3],第6页。
[5]参见袁彬:《人工智能的刑法主体地位反思---自我意思决定、平等主义与刑法技术措施》,载《法治论丛》2019年第3期。
[6]参见陈叙言:《人工智能刑事主体问题之初探》,载《社会科学》2019年第3期。
[7]参见彭文华:《哈利维的人工智能犯罪观及其启示》,载《法治论丛》2019年第4期。
[8]参见周详:《智能机器人“权利主体论”之提倡》,载《法学》2019年第10期。
[9]同前注[7]。
[10]参见杨立昆:《「暧昧骗局」机器人索菲亚》,载极客公园,http://www.geekpark.net/news/225754。
[11]参见李开复:《李开复谈机器人索菲亚》,载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cj/shipin/cns-d/2018/02-09/news756061.shtml。
[12]参见黄风:《评龙勃罗梭及其犯罪人类学》,载《法学评论》1986年第5期。
[13]参见黄风:《西方犯罪学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页。
[14]同前注[13],第44页。
[15]举例,如在自动驾驶汽车中,传感器体现为雷达与探头等,特征分类器体现为道路特征深度学习算法,信息库体现为除车辆本身外的所有道路环境。
[16]参见李斯浩、巴健男、朱珊:《精神分析学的犯罪心理理论问题探讨》,载《心理月刊》2019年第21期。
[17]参见刘将:《个体心理学的思想谱系与理论建构》,吉林大学2012年博士论文。
[18]参见刘亮:《相对剥夺感与“精英犯罪”》,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19]陈兴良:《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8页。
[20]选择自动驾驶系统为例,是缘于其为目前人工智能、深度学习,也就是新型计算机技术的集大成者,也是相对成熟,最接近实际应用的系统。
[21]理想状态下的自动驾驶,是没有乘车人介入功能的,完全依靠系统控制。
[22]参见王肃之:《人工智能体“刑事责任”的教义学解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
[23]同前注[22]。
[24]参见唐亚南:《如何从刑法的维度对人工智能进行规制》,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25]参见谢琳、陈薇:《拟制作者规则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困境解决》,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9期。
基本信息:
DOI:
中图分类号:D924.1
引用信息:
[1]段一鸣.强人工智能犯罪否定论——从算法原理到刑法原理的二阶分析[J].法律适用,2022,No.489(12):71-78.
基金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