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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洗钱入罪后,本犯利用金融市场活动的开放性和流通性,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之行为具有独立的法益侵害内容。洗钱罪状描述中的“转移”,在性质上也应当具备切断不法所得与上游犯罪关联的“转换”属性。当上游犯罪为贪利型时,因侵害法益与后续洗钱行为具有一定重合性,本犯对犯罪所得的处置应进入分层阶段方适宜以自洗钱论处。“为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应解释为客观要件,只有当行为在客观上达到可能使不法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的程度时,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洗钱罪。在罪数上,自洗钱与上游犯罪可形成想象竞合关系,其与上游犯罪的牵连、吸收关系应从严把握;在与上游犯罪并罚时,应尽量避免量刑倒挂,并坚持入罪时的定量要求。
Abstract:[1]参见张明楷:《自洗钱入罪后的争议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5期。
[2]参见王新:《洗钱罪的基础问题辨析---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
[3]参见刘艳红:《洗钱罪删除“明知”要件后的理解与适用》,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4期;贾学胜:《事后不可罚行为研究》,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5期。
[4]参见贾宇、舒洪水:《论洗钱罪的主体》,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5]孙国祥:《金融犯罪的保护法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6期。
[6]参见陈山:《期待可能性视域中“自洗钱”入刑的教义学建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5期。
[7]参见吴波:《洗钱罪的司法适用困境及出路》,载《法学》2021年第10期。
[8]参见张明楷:《洗钱罪的保护法益》,载《法学》2022年第5期。
[9]参见刘为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23期。
[10]参见王婕妤、黄江南:《自洗钱行为入刑后的定罪与处罚》,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32期。
[11]参见黎宏:《“自洗钱”行为认定的难点问题分析》,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
[12]同前注[8]。
[13]有学者将上游犯罪划分为“不法占有型”与“非法经营型”,其中“不法占有型”的内涵类似于本文所指“贪利型”,参见前注[6]。
[14]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15]参见赵桐:《自洗钱与上游犯罪的处断原则及教义学检视》,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
[16]参见何萍:《自洗钱行为入罪后的罪数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7月8日,第6版。
[17]参见徐弘艳、逄政:《自洗钱行为的认定及刑事规制》,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20期。
[18]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贩毒人员利用他人银行卡、手机号绑定微信收取毒资,或利用他人微信收款码收取毒资后,再将毒资转至本人账户的行为,倾向于认定构成自洗钱犯罪。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刑终301号刑事判决书、(2023)沪01刑终294号刑事判决书。
[19]参见楼丽、方悦:《贪贿“自洗钱”犯罪司法困境及其破解》,载《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15期。
[20]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90页。
[21]参见刘艳红:《洗钱罪删除“明知”要件后的理解与适用》,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4期。
[22]参见王新:《洗钱罪的司法认定难点》,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6期。
[23]同前注[11]。
[24]同前注[22]。
[25]参见刘金林:《洗钱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4期。
[26]同前注[22]。
[27]同前注[22]。
[28]参见贝金欣:《借用POS机盗刷信用卡并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是否构成自洗钱》,载《人民检察》2022年第6期。
[29]同前注[1]。
[30]参见张义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主要规定及对刑事立法的发展》,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
[31]同前注[11]。
[32]同前注[2]。
[33]参见王新:《自洗钱入罪后的司法适用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1期。
[34]同前注[14],第689页。
[35]参见黎宏:《刑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32页。
[36]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90页。
[37]同前注[33]。
[38]黄祥青:《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复杂犯罪行为认定中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期。
[39]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2刑初642号刑事判决书。
[40]同前注[6]。
基本信息:
中图分类号:D924.3
引用信息:
[1]赵宇翔.自洗钱入罪后的司法识别与处断规则[J].法律适用,2023,No.499(10):117-127.
2023-10-10
2023-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