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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在立法领域的重大成果。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生态环境法典的重大意义,深入领会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模式、编章结构的深层次考量,准确理解生态环境权益的概念内涵和法典的基本原则,全面把握预防性诉讼、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重要制度。深化对法典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规范体系认识把握,正确处理法典颁布施行后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健全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凝聚最大法治合力。把全面准确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典作为工作主线,加快实现审判理念融合贯通、法律责任统筹适用、诉讼程序有机衔接、办案与治理高效协同,以生态环境资源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
Abstract:[1]《生态环境法典》第14条规定:“国家加强生态环境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生态环境国际规则的研究与制定,积极阐释中国特色生态环境法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环境治理体系。”
[2]《生态环境法典》第1219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生态保护义务,本节未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3]《生态环境法典》第1227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绿色低碳义务,本节未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生态环境法典》第1239条规定:“其他法律对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领域有具体或者进一步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5]《生态环境法典》第31条规定:“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强化检察监督。”《生态环境法典》第32条规定:“国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法典》第33条规定:“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6]《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7]《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空间、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山岭、草原、湿地、冰川、高原、荒漠、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地、城市和乡村等。”
[8]《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9]例如,《长江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湿地保护法》均明确规定了“系统治理”原则。
[10]《生态环境法典》第1048条规定:“国家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各自能力原则,积极参与和引领全球气候治理,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
[11]《昆明宣言》提出要秉持公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各自能力原则,为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在各自国家国情的基础上,依据各国国内法及其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依法审理节能减排、碳交易、低碳技术、绿色金融等相关案件,促进气候变化减缓和适应,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12]《生态环境法典》第1079条规定:“对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立即停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
[13]《生态环境法典》第1081条规定:“依据本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应当提供以下证明:(一)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三)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四)生态环境损失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其他费用;(五)其他应当证明的事项。依据本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
[14]《生态环境法典》第92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生态修复活动,以及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态修复活动,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
[15]《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负责治理或者修复。”
[16]《生态环境法典》第1218条规定:“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范围内擅自取用地下水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7]《生态环境法典》第12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18]《生态环境法典》第109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监测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19]《生态环境法典》第109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后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技术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主持编制的主要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20]《生态环境法典》第123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机动车船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违反本法规定,前款所列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21]《生态环境法典》第1053条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的,除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外,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2]《生态环境法典》第1073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机构不进行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且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责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3]《生态环境法典》第1075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或者符合本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4]《生态环境法典》第108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25]《生态环境法典》第1054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被发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被发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上述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提起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以及责任人之日起计算。”
[26]《生态环境法典》第1059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适用本条第三款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有关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免予承担责任:(一)战争;(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27]《生态环境法典》第1068条规定:“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的单位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委托他人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承运人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28]《生态环境法典》第1077条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申请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9]《生态环境法典》第1078条规定:“国家鼓励排放噪声、油烟、异味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等与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施工作业时间等,采取预防、补救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纠纷。”
[30]《立法法》第10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31]《生态环境法典》第1056条第2款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32]《生态环境法典》第1057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33]《生态环境法典》第105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应当严格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
[34]《生态环境法典》第1058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实施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已经实施行政罚款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基本信息:
中图分类号:D922.68;D926.2
引用信息:
[1]杨临萍.全面准确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典 以生态环境资源审判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J].法律适用,2026,No.534(09):3-17.
2026-09-09
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