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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简介
《法律适用》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实践法学期刊,创刊于1986年,现为月刊。《法律适用》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秉持“立足中国国情、研究中国问题、服务审判实践”的办刊宗旨,聚焦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中的新型疑难复杂问题,以高质量实践法学研究助力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服务、支撑、引领审判工作现代化。
金融审判的“北京经验”与类案类判理想图景——对话丁宇翔庭长
丁宇翔;李国慧;王雪川;金融审判的专业化与系统化发展,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构建系统性思维,以更高站位统筹把握法律规范的体系关联与价值融贯。北京金融法院丁宇翔庭长在长期的金融审判实践中,围绕资管产品管理人尽职调查义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群体性证券纠纷化解及损失精细核算等前沿疑难问题,总结提炼出“六步审查法”“庭审百问”要素化审理模式、“双轨双平台”机制以及推动研发“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模型等一系列具有体系性、可复制的裁判方法与审理机制。这些探索以“类案类判”为目标,通过精细化、结构化、智能化的审判路径,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金融审判提供了可推广的“北京经验”,也彰显了系统思维在金融审判中的实践价值。本文通过对丁宇翔庭长裁判理念与创新机制的梳理,展现其在金融审判领域推动规则统一、凝聚司法共识的系统性努力,以期为金融法治的实践与理论研究提供有益参考。
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
杨立新;韩煦;欧盟法院通过对"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的判决,正式确立了被遗忘权的概念。作为适用于网络信息领域保护个人信息的一项权利,被遗忘权为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法律途径。我国作为世界上网络用户最多的国家,应当借鉴欧美法的经验,将被遗忘权本土化,使之成为我国公民人格权的组成部分。被遗忘权是信息主体对已经发布在网络上,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请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该权利的性质属于个人信息权,在当前对该权利的侵害可通过《侵权责任法》关于隐私权和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予以救济。
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及其适用
黎宏;《刑法》第287条之二所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不是将帮助犯正犯化,只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因此,在其适用上,必须注意以下3点:一是成立本罪,必须在被帮助的他人即正犯着手实施犯罪之后,但对此处的"犯罪"必须做实质性理解;二是必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三是刑法总则中有关共犯的处罚规定对本罪仍然适用。
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
杨立新<正> 有这样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2002年1月26日下午,某市家润多超市的广告氢气球系着红色的飘带,脱离了控制,飘摇到了该市桃林镇学区联校的上空,很多学生驻足观看。学区联校学生方勇飞、李龙等7名学生从学校围墙的缺口跑出来,拉扯氢气
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王利明;<正>合同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上的一个核心问题,而无效合同的判断直接决定着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交易影响较大。我国《合同法》一个突出的亮点,就在于该法第52条第5项明确了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从而为正确认定合同效力、贯彻鼓励交易的原则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合同法》适用过程中,有关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上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从而使无效合同问题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较为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文结合《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谈一点看法。
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
杨立新;韩煦;欧盟法院通过对"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的判决,正式确立了被遗忘权的概念。作为适用于网络信息领域保护个人信息的一项权利,被遗忘权为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法律途径。我国作为世界上网络用户最多的国家,应当借鉴欧美法的经验,将被遗忘权本土化,使之成为我国公民人格权的组成部分。被遗忘权是信息主体对已经发布在网络上,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请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该权利的性质属于个人信息权,在当前对该权利的侵害可通过《侵权责任法》关于隐私权和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予以救济。
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刘贵祥;新公司法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责任等诸多方面的制度创新亮点纷呈、可圈可点。人民法院在准确适用新公司法和清理修改有关司法解释过程中应就此次修订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予以重点关注。关于新公司法修订条款能否溯及适用,需要进行系统梳理、分门别类,在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规则的前提下进行综合考量判断。关于股东出资责任体系,对新增加的股权、债权两种非货币出资形式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出资责任关系以及股东出资责任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关系等问题还需在司法实践中研究解决。关于股东权利,对于代持股合同的效力应按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判断,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属于无权处分,交易相对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在“一股二卖”时,对新公司法第34条股东登记对抗效力的理解不能囿于惯性思维,还需进行深入思考;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路径有待进一步明确和深化。关于公司治理,应重点就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股东代表诉讼、关联交易等问题予以关注。关于公司清算,新公司法作了较大调整,应准确理解和适用关于清算义务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以及清算义务人责任和清算组成员责任等规定;在公司陷入僵局时,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应持慎重态度,尽量以调解方式支持当事人以更为妥当的方式解决分歧。
康美药业案综论
李曙光;康美药业案作为教科书级的案例,展现出我国当前整体的立法水平、执法水平、司法水平、法律服务水平和法学学术水平,开启了“刑行民民金破”六类型的多重交叉,创造了我国司法史上的多个第一。此案启示我们,废除证券虚假陈述等民事诉讼的行政前置程序是证券市场发展的现实需求和司法改革的方向,虚假陈述构成的认定需要增加“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需整体考虑实施日、揭露日和更正日的界定,以及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类型是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另外,应唤醒证券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这一“看门人”,独立董事要承担更明确的公司信义义务,并有更清晰的合法免责抗辩可能,应根据不同情况选择科学的模型来计算上市公司欺诈行为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康美药业案是新《证券法》确立中国特色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后的首单案件,使投资者保护机构走向前台,有利于受损的中小投资者得到公平、高效的赔偿。此案涉及多项刑事犯罪事实,其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几乎同时进行,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康美药业的重整是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的重整,有利于系统性风险防范,检验了府院协调和高度复杂案件并行审理的能力。
论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
徐才淇;随着时代发展和网络普及,网络暴力行为层出不穷,其危害后果也越来越严重。本文通过对网络暴力行为的概念、主要表现形式、我国网络暴力行为现状、形成原因、相关立法等情况的研究,结合其他国家的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相关立法和治理措施,提出应当在刑法中加强对网络暴力行为的规定、增加新的专项罪名或增加专门的单行刑法的规制建议,以期为今后有效预防、控制网络犯罪提供参考。
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及其责任配置
邹海林;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完善董事、监事和高管的义务和责任配置体系,具有十分显著的制度创新价值。基于董事义务体系的再构造,通过区分董事守法(合规)义务、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为董事义务的体系化形成奠定了基础,实现了董事义务规范在立法技术上的科学化,揭示了董事义务体系化发展的未来趋势。服务于董事义务的体系化构成,通过相对科学的规范表达梳理了董事责任承担的逻辑,重构目标多元的董事责任制度以有效扩张董事责任的适用场景,包括但不限于董事归入责任、董事执行职务的责任、董事违反清算义务的责任和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等。但应当注意,董事义务及其责任配置的制度创新还有待公司法实践的检验,相关制度的解释和适用仍有值得反复讨论的空间。
金融审判的“北京经验”与类案类判理想图景——对话丁宇翔庭长
李国慧;王雪川;丁宇翔;金融审判的专业化与系统化发展,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构建系统性思维,以更高站位统筹把握法律规范的体系关联与价值融贯。北京金融法院丁宇翔庭长在长期的金融审判实践中,围绕资管产品管理人尽职调查义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群体性证券纠纷化解及损失精细核算等前沿疑难问题,总结提炼出“六步审查法”“庭审百问”要素化审理模式、“双轨双平台”机制以及推动研发“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模型等一系列具有体系性、可复制的裁判方法与审理机制。这些探索以“类案类判”为目标,通过精细化、结构化、智能化的审判路径,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金融审判提供了可推广的“北京经验”,也彰显了系统思维在金融审判中的实践价值。本文通过对丁宇翔庭长裁判理念与创新机制的梳理,展现其在金融审判领域推动规则统一、凝聚司法共识的系统性努力,以期为金融法治的实践与理论研究提供有益参考。
反不正当竞争法视域下平台竞争性义务的规范构造——以“内卷式”竞争解构为视角
张晨颖;“内卷式”竞争以畸低价格为典型特征,我国多部法律对以低于成本价格的销售有禁止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对平台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行为作了否定性评价,这符合该法一般条款中商业道德的基本原则。“内卷式”竞争的损害并不限于朴素公平观下的商业道德,随着经济发展特别是创新要求的提高,商业道德的内涵和外延扩大,构成平台竞争义务的底层逻辑发生了变化,由私法延伸到公法领域,竞争利益成为重要的价值考量。以公平竞争、平台管理为目标的规则共同构成平台的竞争性义务,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为代表的规则和第21条有内在关联,不能分割适用。在平台义务扩张的同时,应当构造合比例的竞争性义务规则,形成利益平衡,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逻辑的重塑与承继
孟雁北;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对于解决数据权属争议、塑造数字经济领域的数据获取和使用规则,具有重要的时代价值。我国司法实践已经初步形成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逻辑且仍在动态发展中,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新增数据不正当竞争专款重塑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逻辑。一般条款不再是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竞争关系的判断将不再具有必要性,“合法持有数据”取代“受法律保护的数据权益”的判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成为核心后果要件,进而形成经营者是否合法持有数据、是否以不正当方式获取或者使用数据、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逻辑,实践中已经积累的裁判经验仍会在重构后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逻辑中得到承继并被优化。
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保护专款的司法适用研究
徐俊;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历经《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和《修订草案》第13条第2款第4项的演变,形成现行第13条第3款数据保护专款。该规定旨在激励数据价值创造、促进数据高效利用和维护数据市场秩序。应根据数据的类型和特点,厘清个人数据、公共数据和企业数据的边界,依法准确界定保护范围和程度,针对不同类型数据提供相应保护。有权提起数据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原告主体条件是对数据的“合法持有”,该“持有”可以源于法定、约定或事实上的持有,其内在要求有“实质性投入”。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取决于其可归责性的证成,宜结合具体场景进行利益衡量评估其正当性。可从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数据的性质与投入、使用的数量和程度、使用的范围与影响等四个维度综合认定数据使用行为的正当性。